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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30935号“奔富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40:00关于第50830935号“奔富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922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北康顺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50830935号“奔富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TWE旗下PENFOLDS(奔富)酒庄的全球知识产权事务。PENFOLDS(奔富)酒庄是澳大利亚最著名、最大的葡萄酒酒庄,其生产的PENFOLDS葡萄酒自1995年引进中国市场以来一直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经申请人及其代理商的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申请人“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奔富”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割裂“奔富”与申请人及其“葡萄酒”产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减弱“奔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介绍;2、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第977310号商标档案信息;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粤港信息日报》、媒体报道等证据;4、经公证认证的凯伦克拉格女士的宣誓书、相关授权书及企业工商信息;5、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6、奔富品酒会邀请函、优惠单、产品照片;7、申请人奔富(Penfolds)系列葡萄酒的部分获奖情况公证书;8、国家图书馆关于“Penfolds 葡萄酒”和“奔富 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9、媒体报道;10、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11、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12、引证商标信息;13、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及翻译;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4月28日第1789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先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提出申请,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海藻(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藻(肥料)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葡萄酒”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关联性较弱,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和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闫洁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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