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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37728号“IPO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37:23关于第44437728号“IPOR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994号
申请人:天津思科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达纳创新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44437728号“IPO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324771号“ioport io-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及恶意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具有恶意的不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也是极大的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誉证明;产品包装使用;合同及发票;展会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早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在美国注册了争议商标以及与之相同类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是争议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不存在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和意图。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形成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的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创立“IPORT”商标及其演变的图形;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广告宣传彩页、网页以及展会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温度自动调节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生茂
翟晶晶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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