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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74894号“阿米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35:01关于第60774894号“阿米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16号
申请人:先正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绿邦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60774894号“阿米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664572号“阿米西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88600号“阿米妙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53878号“阿米多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形下,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其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品牌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搜狐网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名称沿革的证明;
3、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4、申请人各中国公司照片;
5、网站上对于中国化工收购申请人的报道;
6、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阿米西达”商标信息页;
7、申请人官网关于“阿米西达”等产品的介绍;
8、“阿米妙收” 、“阿米多彩”品牌产品农药登记信息及相应的农药审批标签;
9、“阿米西达”等品牌产品广告审查表;
10、“阿米西达”等品牌部分宣传海报及宣传单;
11、刊登有“阿米西达”等产品的期刊、杂志及证明;
12、国家图书馆检索出的关于“阿米西达”被各期刊、报纸广泛报道材料的检索;
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及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农业用杀菌剂、除草剂等商品上,202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5类杀害虫剂、除草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5类商品上共申请400余件商标,包括“苞百通”、“花胖子”、“迈德龙”、“金玉美仙”、“钰猛”、“金都御士”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具有显著性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阿米士”与引证商标一“阿米西达”、引证商标二“阿米妙收”、引证商标三“阿米多彩”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除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5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使用具有较高显著性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有关其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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