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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898485号“雷鸟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34:15关于第11898485号“雷鸟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32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鑫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春晓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98485号“雷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573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提供的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锹(手工具)”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铲(手工具);锄头(手工具);镐(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叉;犁(手工具);锹(手工具);钢锹(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园艺工具(手动的);剃须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铲(手工具);锄头(手工具);镐(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叉;犁(手工具);锹(手工具);钢锹(手工具)”商品上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滦南县春晓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销售合同及发票;3、产品照片、工厂照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铲(手工具);锄头(手工具)”等商品上,于201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铲(手工具);锄头(手工具);镐(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叉;犁(手工具);锹(手工具);钢锹(手工具)”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滦南县春晓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因此滦南县春晓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行为。证据2购销合同显示了“雷鸟”商标,涉及的商品包括“锹”,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在案有产品照片、工厂照片予以佐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锹(手工具)”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锹(手工具)”商品与“铲(手工具);锄头(手工具);镐(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叉;犁(手工具);钢锹(手工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锹(手工具)”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在复审商标在“铲(手工具);锄头(手工具);镐(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叉;犁(手工具);钢锹(手工具)”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铲(手工具);锄头(手工具);镐(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叉;犁(手工具);锹(手工具);钢锹(手工具)”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铲(手工具);锄头(手工具);镐(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叉;犁(手工具);锹(手工具);钢锹(手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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