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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0252号“鼎丰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34:04关于第6520252号“鼎丰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84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宇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20252号“鼎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445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证据没有明确的指向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使用证据显示的商品均为料酒,与复审商品无关。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理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设计制作合同;2、合同、发票;3、产品宣传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撤销三年未使用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标明复审商标,没有提供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无从考据,复审商标理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经过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3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合同、发票,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料酒等产品。被申请人证据1为设计制作合同,表明其为使用复审商标进行了准备工作。加之证据3的产品宣传图片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料酒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料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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