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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71815号“Hi Cell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26:04关于第64271815号“Hi Cell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254号
申请人:江苏谱新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71815号“Hi Cell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65155号“CEL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58395号“CELLIX REVEALING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58354号“CELL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069042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486771A号“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179662号“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861142号“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913344号“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三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HiCellx商标清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该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撤销复审审理中,鉴于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3、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Hi Cellx”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英文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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