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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02389号“CHAN GE I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25:55关于第20602389号“CHAN GE I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23号
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书碧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20602389号“CHAN GE 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142869号“CHANGHONG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53863号“CHANGHONG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声誉及申请人的利益。
3、被申请人大量申请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利用知名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牟取不法商业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驰名承诺函;
2、争议商标公告页;
3、引证商标档案;
4、在先胜诉裁定;
5、驰名商标证书及核准转让公告;
6、企业年报节选;
7、申请人及有关引证商标的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设备用水管、灯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11月26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2019年2月7日争议商标在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制冰淇淋机等商品、第6类镀银的锡合金;电解铜等商品、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7、9、11、31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CHAN GE IONG”、“KONGWA”、“康徍云视 KONGWA”、“张虹及图”(中文写为“弓长虹”)、“康徍冰爽 KONGWA”等多件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正处于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中。另有第19185447号“厦亲斤 AMQJ”商标在我局商评字[2019]第244983号无效宣告裁定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该裁定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灯等商品及镀银的锡合金;电解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电视机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在特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或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相关商标的使用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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