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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86870号“乐悠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17:15关于第46986870号“乐悠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8373号重审第0000004450号
申请人:界首市圣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68373号《关于第46986870号“乐悠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506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157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再16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再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法公告撤销引证商标在“吊床、帐篷”等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目前核定使用商品仅为2203群组的“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2201、2202群组商品申请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吊床、帐篷等商品上,撤销公告刊登在179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为使用在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赵晶晶
2023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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