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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229357号“沐浴富贵公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15:44关于第26229357号“沐浴富贵公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964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亮
委托代理人:南昌方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2日对第26229357号“沐浴富贵公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67979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67782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965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市场上,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企图混淆视听、攀附知名度的行为恶意性明显,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投入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
2、公司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制定国家标准的证明;
3、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及受保护记录;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5、公牛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6、公牛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
7、协会证明函;
8、公司经营指标、产品销售情况相关统计信息;
9、公司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活动图片及审计报告;
10、公司维权记录;
11、公牛公司商标注册信息及许可信息;
12、被申请人摹仿在先知名品牌的简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更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8日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电开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龙头、地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供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沐浴富贵公牛”与引证商标一“公牛”,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公牛”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与引证商标三所指事物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5、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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