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3156913号“原高彩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15:24关于第53156913号“原高彩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348号
申请人:张天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若安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标小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53156913号“原高彩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317398号“老字号高彩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系自2005年即已成立的“太原市杏花岭区高彩明麻辣烫馆”的经营者,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及宣传,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便已获得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自有品牌“高彩明”相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字号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的宣传和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持续使用,且已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2年07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餐馆预订代理;外卖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水烟休息室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的第37817273号“高彩明”商标曾被申请人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二审判决认为第37817273号“高彩明”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情形与上述案件情形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局查明事实,本案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烟休息室服务”商品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原高彩明”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老字号高彩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餐厅、饭店服务上持续对其商号“高彩明”进行实际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对“高彩明”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由文字“原高彩明”构成,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高彩明”商标及商号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高度近似,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近似标志。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餐馆预订代理;外卖餐馆”等服务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麻辣烫馆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营的店铺同处一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标示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特定关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可能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餐馆预订代理;外卖餐馆”服务上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高彩明”作为商标和商号在除“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餐馆预订代理;外卖餐馆”外的服务上使用,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在除“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餐馆预订代理;外卖餐馆”外的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餐馆预订代理;外卖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