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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72705号“LOTU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02:55关于第64872705号“LOTU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33号
申请人:荷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72705号“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17012号商标、第59596592号商标、第9719994号商标、第31157783号商标、第4586516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对“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的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119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在手套(服装)等其余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发展历史及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2、申请商标在手套(服装)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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