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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80015号“korens(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02:45关于第65680015号“korens(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1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科伦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80015号“korens(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56354号“Kornes”商标、第11368479号“聪儿贝滋 KOB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形、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权利尚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申请人介绍页、申请人出资在中国建立的企业信息、新闻报道、引证商标二流程信息、暂缓审理请求书、相关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消费者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korens(指定颜色)”与引证商标一“Kornes”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咨询、消费者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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