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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775309号“酷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54:59关于第25775309号“酷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375号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亚星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25775309号“酷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414911号“KUGOU”商标、第17100175号“酷狗”商标、第16547697号“酷狗”商标、第11887632号“酷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四、申请人的“酷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K酷狗音乐”商标创意说明;
2.“酷狗”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3.品牌销售情况;
4.广告宣传情况;
5.获得荣誉和奖励情况;
6.申请人名下已注册使用的“KUGOU”系列商标;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申请清单;
8.被申请人商标被部分撤销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电线识别包层、避雷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光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酷狗”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识别包层、灭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避雷器、冰箱磁性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识别包层、避雷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电线识别包层、灭火器商品上的注册宣告无效,故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避雷器、冰箱磁性贴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酷狗”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避雷器、冰箱磁性贴等商品上,而申请人主张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三使用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等服务上,二者行业跨度大,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存在明显差异。即使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线识别包层、灭火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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