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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832932号“POLENS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54:45关于第9832932号“POLENS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24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瑞莉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卡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32932号“POLENS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5556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由于申请人主要从事批发零售,小本经营、利润薄弱,故贸易往来仅保存出货单作为凭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1.产品图片;
2.产品出货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据不应被采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08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洗涤剂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且无任何销售发票、转账凭证等客观证据,无法证明对其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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