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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310278号“ROLEJEWEL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41:42关于第43310278号“ROLEJEWELR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774号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角色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43310278号“ROLEJEWEL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皇冠图形”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第1126251号“ROLEX”商标、第37747号“ROLEX”商标、第3660656号“ROLEX”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商标、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了申请人及他人的知名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摘选出的知名度证据(包含“ROLEX”、“劳力士”、“皇冠图形”的历史、国图文献、排名、零售商资料、广告赞助、代言人资料、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和判决);
2、“ROLEX 劳力士”的历史介绍;
3、商标注册信息;
4、广告宣传相关资料;
5、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
6、品牌排名资料;
7、“ROLEX”、“劳力士”网络查询结果;
8、中国内地店铺列表、照片和清单;
9、劳力士ROLEX通讯、域名注册资料;
10、保护名录及有关通知;
11、其他案件判决、裁定、决定;
1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清单及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
3、商评字[2014]第027425号关于《第3766223号“LAOLS劳力仕”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在第14类“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商评字[2015]第0000012404号关于《第6920462号“帝皇劳力仕”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五)在第14类“手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为“劳力士及图”,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ROLEX”与“劳力士”在市场上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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