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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53555号“金典鑫运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35:29关于第65953555号“金典鑫运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312号
申请人:石鑫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53555号“金典鑫运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92956号“鑫运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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