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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85550号“东湖茶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15:38关于第66785550号“东湖茶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232号
申请人:湖北省茶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85550号“东湖茶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12206号“东湖茶叙”商标、第783933号“東湖”商标、第1317468号“东湖高新及图”商标、第31271766号“东湖研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培训、体操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东湖”,该词与引证商标二“東湖”仅简繁体之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但鉴于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上已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一撤销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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