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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48310号“i茅台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15:23关于第63448310号“i茅台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217号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48310号“i茅台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以茅台经典款酒瓶为蓝本独创设计的漫画拟人形象,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茅台”字样,贵局已于此前多次核准申请人“茅台”系列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基于正常经营需要,对在先商标进行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42903号图形商标(三维标志)(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细节、含义指向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商标,作为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数字营销APP“i茅台”的视觉形象对外宣传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是国内酒产品领域内的知名企业,“茅台”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小茅”作品委托创作协议和《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在先第63064156号、第63021664号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在第27类的包含“茅台”商标的注册证明、“冰墩墩”百度百科介绍、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部分媒体对“小茅”的报道、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公益慈善活动、关于驰名商标“贵州茅台”的报纸、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申请人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及企业所获部分荣誉、历年销售业绩及财务情况、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i茅台及图(指定颜色)”使用在指定的地毯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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