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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773404号“爱乐动 ALET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01:48关于第10773404号“爱乐动 ALET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28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晓慧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73404号“爱乐动 ALET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216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手电筒;照明用提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自行车车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矿泉壶;暖足器(电或非电的);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被授权人在“自行车车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自行车车灯”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被授权人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
2、采购协议、银行对账单、购买方主体信息;
3、产品视频、产品说明书、产品图片、定制产品商标的淘宝订单截图;
4、销售平台产品截图、订单截图及付款截图;
5、物流发货凭证录屏取证视频、物流发货截图。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如下:
6、手电筒图片、手电筒产品外包装图片、手电筒说明书原件、产品不干胶原件和包装盒原件;
7、公司形象墙照片、欧盟ROSH认证证书、不干胶标识订单;
8、手电筒产品平台销售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自行车车灯”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1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手电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10月6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1年12月10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1类“手电筒”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鉴于申请人未针对“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矿泉壶;暖足器(电或非电的);打火机”商品提出具体的复审请求,故我局撤三字[2022]第Y019216号决定中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许可深圳爱乐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我局对深圳爱乐动科技有限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显示,在指定期间内,深圳爱乐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向邢台源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三头车灯商品,并有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视频、产品说明书等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三头车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三头车灯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灯”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三头车灯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在“自行车车灯”复审商品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行车车灯”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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