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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58539号“天山飞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40:02关于第66958539号“天山飞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530号
申请人:昭苏县七十五团民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58539号“天山飞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6512号“天山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91530号“天山雪TIANSHAN SN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2285号“天山之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6513号“天山之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145938号“天门飞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184453号“天山飞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药茶;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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