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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629790号“VETAL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37:44关于第40629790号“VETALL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029号
申请人:江苏苏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29790号“VETAL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0717号“威德罗;VETALLO”商标、第39911334号“威德罗 VETALLO”商标、第40614158号“威德罗 VETALLO”商标、第5056779号“VE.TAL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转让合同、合同及发票、成衣照片、商标授权书、品牌宣传手册、宣传视频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4月13日,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0月13日,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一、四已无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满一年未续展,故申请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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