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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12155号“PYFK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37:32关于第52912155号“PYFK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197号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艳丽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52912155号“PYFK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PRADA”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50695号“PRADA”商标、第11645347号“PRAD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此外,被申请人还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并进行公开售卖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网络介绍;2、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报道;3、申请人品牌受保护记录;4、申请人对“PRADA”系列品牌的宣传、推广资料;5、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6、相关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抄袭品牌介绍;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近90件商标,其中包括“HLAH”、“CARRIE GOOSE”、“CATHY KOLBY”、“THE DARK SIDE及图”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处于公开售卖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PYFKDA”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 “PRADA”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服装、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较多,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如“HLAH”、“CARRIE GOOSE”、“CATHY KOLBY”、“THE DARK SIDE及图”等,且多件商标处于公开售卖中。据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交相关授权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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