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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85549号“创联电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25:32关于第67485549号“创联电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20号
申请人:常州市创联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85549号“创联电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6478号“联创”商标、第43464868号“创联伟业CHUANG LIAN WEI YE”商标、第66776473号“创联通信及图”商标、第66041454号“E联创”商标、第56210439号“创联视界”商标、第13758232号“联创 LIAN”商标、第21730436号“LIAN 联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转让或共存事宜。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为不同的权利主体。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创联”,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一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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