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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79065号“JIN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25:25关于第67679065号“JIN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21号
申请人:安新县吉浓食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79065号“JIN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8904号“JIN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54163号“JI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54208号“JI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838079号“JOINN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850532号“JOINN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38046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4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英文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敏慧
张 颖
徐霖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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