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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793112号“皇家罗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00:47关于第18793112号“皇家罗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75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桐乡市驿乐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桐乡市财富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傅金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93112号“皇家罗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899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2]第Y025899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20类“家具”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两张销售发票、一张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没有体现复审商标,或没有体现申请人主体信息,亦或没有体现时间信息,完全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案查阅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电子版),该证据已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中。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1月1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3、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40余件商标,其中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共注册十余件商标,如“奥格森”、“乔治雅格”、“皇家使者 ROYAL COMMAND”、“爱利兰”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能初步证明嘉兴市宝仕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享有使用权,该证据还需结合具体的销售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共注册十余件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两张销售发票中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不能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皇家罗兰”,加之NO.39802927发票中显示的购买方系本案申请人的商标代理人桐乡市财付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难谓巧合。换言之,即便上述销售行为真是存在,但考虑到申请人在整个指定三年期间内仅有两次交易,所涉商品数量和交易金额较少,并且销售发票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是典型的片面、单一的孤证,故我局有理由认为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并非出于商业目的的“真实的、善意的使用行为”,而是以维持复审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据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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