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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58617号“姚皓锋YAO HAO F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59:03关于第65658617号“姚皓锋YAO HAO F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350号
申请人:姚永达
委托代理人:广东味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58617号“姚皓锋YAO HAO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44552号“H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92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外形、含义、发音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满一年,现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切面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混合机(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作品登记证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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