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3578315号“永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47:27关于第13578315号“永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929号重审第0000004816号
申请人:王治军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全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龙苑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嘉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74929号《关于第13578315号“永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0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被申请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商标代理”,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在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虽然删除了其经营范围中的“商标代理”项目,但商标权利人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应以其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为准;商标权利人在申请注册之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其在申请注册日之后的状态变化对其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理应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商标代理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明显不同,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经复审查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商标代理”,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虽然删除了其经营范围中的“商标代理”项目,但商标权利人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应以其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为准,被申请人状态变化对其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理应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