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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33844号“LEP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53:48关于第64533844号“LEPR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527号
申请人:深圳芒果科技创新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33844号“LEP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47143号“LE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82832号“LE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71476号“LE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000831号“LEP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11535号“LET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34645号“LEX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5128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6527755号“LE LE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457808号“LED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773384号“朗普LEP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因商标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八、九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提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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