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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11117号“牛方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8:11关于第62311117号“牛方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165号
申请人:深圳春晓花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11117号“牛方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61605号“牛方方”商标、第55579615号“牛方方”商标、第55586652号“牛方方”商标、第1005872号“牛方 USHIK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一将转让给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重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暂缓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宣传报道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之属于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3.引证商标三、四至审理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测量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量具、角度规、望远镜、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汉字,含义存关联,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否援引该商标不对本案当前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在此不再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量具、测量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徐晓茹
杨夏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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