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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423793号“本宫好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5:13关于第65423793号“本宫好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145号
申请人:杨帆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华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23793号“本宫好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50031号“本宫的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注册申请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便携式卫生间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两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美容服务、动物养殖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宠物美容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本宫好美”与引证商标“本宫的美”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本宫好美”使用在其指定的美容服务等各项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知为是对服务内容和品质的宣传描述,而非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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