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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91914号“三七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5:03关于第65891914号“三七生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908号
申请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91914号“三七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95735号“三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资料、获得荣誉、产品检验报告、合同、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组织技术展览;商业研究;公共关系;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8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品交易会;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品交易会;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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