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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81260号“环卫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33:22关于第66281260号“环卫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322号
申请人:厦门巨仑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81260号“环卫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意指“环境捍卫的勇士,环境安全卫士”,具有独特的含义,并不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66680A号“365 环境卫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指向、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环卫士”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环境卫士”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软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澄清剂);水净化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由文字“环卫士”构成,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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