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6409119号“万圆红 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38:50关于第66409119号“万圆红 包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338号
申请人:广州仗剑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09119号“万圆红 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29037号“万原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商标含义、呼叫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产品领域、行业范围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万圆红 包”及图形构成,使用在指定的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等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万圆红 包”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万原红”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产品领域、行业范围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