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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01980号“琴台酱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15:16关于第63201980号“琴台酱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553号
申请人:四川琴台酒肆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01980号“琴台酱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52604223号“酱酒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29728号“琴台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申请商标中虽含有“酱酒”一词,但其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其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对应性,故申请商标的使用完全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线上商城部分“琴台酱酒”包装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酱酒”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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