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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897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16:26关于第6448970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038号
申请人:温州美轮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897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85790号图形商标、第28167121号“M及图”商标、第43931452号“MBI及图”商标、第7273418号“顺吉瑞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M及图”、引证商标三、四独立识别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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