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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756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13:03关于第6317566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733号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756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09333号、第13050768号、第928446号、第31025573号、第5442314号、第924710号、第51543948号、第10855686号、第5279520号、第5279522号、第10811528号、第21265715号、第2199369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六、八、九、十一、十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净化剂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中药成药、人用药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人用药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十三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十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浸有清洁制剂的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浸有清洁制剂的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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