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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76935号“MH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11:02关于第64576935号“MH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217号
申请人:臻达先净(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玛特知识产权(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76935号“MH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74739号“MHP”商标、第1762954号“MIPO”商标、第17671696号“麦吉毕卡索 MICP MIC.PICASSO”商标、第24005008号“MICP”商标、第34880046号“MIP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虽为“MHP及图”但亦可能被识别为“MIIP”,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显著文字“MIP”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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