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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10882号“舒适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08:47关于第60810882号“舒适达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678号
申请人: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10882号“舒适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舒适达”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已分别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720882号、第27187304号、第9531705号、第37295524号、第55776533号、第9884278号、第13523664号、第135236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无效宣告或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10类、第2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目录。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第3类,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第10类,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舒适达”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汉字构成完全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第21类,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舒适达”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刷子”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妆海绵”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全部商品、第21类“梳妆海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全部商品、第21类“刷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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