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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49470号“P.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06:55关于第63449470号“P.I.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813号
申请人:新疆隆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49470号“P.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48622号“PIT”商标、第8598876号“普力特 PIT”商标、第52829722号“PI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差甚远,不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三案件中,请求待相关引证商标确权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产品图片;宣传资料;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螺母;车辆紧固用螺丝;金属钥匙;金属锁(非电);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金属标签;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矿石;金属环;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挂锁(非电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P.I.T.”,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紧线夹头;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紧线夹头;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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