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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82247号“拾光记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02:20关于第63382247号“拾光记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736号
申请人:林则松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382247号“拾光记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38323号、第32406197号、第57093420号、第2917568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人像摄影服务、摄影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培训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拾光记忆”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拾间记忆”、“拾光记忆”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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