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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95647号“澜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52:03关于第63195647号“澜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952号
申请人:合肥澜星美容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权成知识产权(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95647号“澜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23717号“星澜”商标、第61893021号“星澜艺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他人名下“教育;培训”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一审行政诉讼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培训;美容技巧教学;舞蹈培训;提供瑜伽教学;身体疗法培训;医疗按摩培训;医疗培训和教学”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比对。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娱乐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培训;美容技巧教学;舞蹈培训;提供瑜伽教学;身体疗法培训;医疗按摩培训;医疗培训和教学”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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