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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85940号“一口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50:59关于第64485940号“一口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1085号
申请人:杭州一口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85940号“一口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04664号“甘一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85233号“一口干 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103457号“一口干 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兰地、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一口甘”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品质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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