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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13504号“一亩鲜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50:04关于第63813504号“一亩鲜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124号
申请人:王志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813504号“一亩鲜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27053号“一亩鲜”商标、第50057004号“一亩果”商标、第24243101号“一亩鲜草”商标、第29349500号“一亩鲜生”商标、第36403678号“一亩鲜生及图”商标、第5726993号“一亩园BULL HEAVEN”商标、第15143046号“一亩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况的商标注册信息、广告牌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或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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