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789244号“青冰广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43:26关于第64789244号“青冰广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494号
申请人:贵州青冰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89244号“青冰广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68995号“冰青”商标、第60966373号“冰青”商标、第60997954号“冰青”商标、第35332726号“青冰在线英语”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经注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申请人公司门头、前台照片、宣传册、业务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职业介绍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职业介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另,申请人所提及的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企业注销的状态并不能证明其商标专用权的丧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3月2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