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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89501号“NV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40:45关于第60289501号“NV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885号
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特晓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89501号“NV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6562557号商标、第42559205号商标、第45590639号商标、第42579698号商标、第54484381号商标、第45583193号商标、第11499529号商标、第54456567号商标、第584000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三、四、八处于申请等待实质审查阶段,引证商标二、七、九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权利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五、八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七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五、七、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或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吊扇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九均包含显著识别的英文“NVC”,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九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吊扇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虽称其正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但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申请人该部分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吊扇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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