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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0578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39:21关于第6350578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030号
申请人:深圳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057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67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8632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270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58387号“MYHTECO M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48071号“MEILI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被依法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决定暂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07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显示器;电视显示器;荧光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触屏笔;视频显示屏;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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