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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492789号“大福官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37:02关于第33492789号“大福官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938号
申请人:贵州宋代官窖酒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华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33492789号“大福官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6494号“官窖”商标、第13645210号“官窖 1616”商标、第31183828号“官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官窖”为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官窖的词语解释。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大福官窖”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官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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