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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50818号“天之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32:17关于第62050818号“天之红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965号
申请人:安徽省祁门红茶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50818号“天之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58392号“天之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02016号“天之红TIAN ZHI 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示放弃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故驳回决定中对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予以驳回部分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以外的其余服务,为了便于表述,以下称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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