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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762944号“漫味龙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31:56关于第32762944号“漫味龙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166号
申请人:四川龙厨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维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漫味龙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32762944号“漫味龙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02674号“龍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档案、在先案件案例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被撤销,权利状态不稳定,被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并存注册,且另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申请人提交的案例具有个案性,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为防御性注册,不具有恶意,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撤销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网络销售平台搜索相关资料、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宣传和销售资料、参展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官网信息和商标信息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成都漫味龙厨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2020年7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四川漫味龙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无在先商标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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