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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61838号“RongXi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31:19关于第1361838号“RongXi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11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星燃气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361838号“RongX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243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8年08月13日至2021年0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1361838号“RongXing”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在“厨房炉灶;电热水器;电热水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以撤销。在“卫生用水管设备;小型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可复审商标在“卫生用水管设备;小型取暖器”商品上予以撤销的决定,不认可复审商标在“厨房炉灶;电热水器;电热水瓶”商品上予以维持的决定。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厨房炉灶;电热水器;电热水瓶”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打印件):
1. 厂区图片;
2. 检验报告;
3.网销截图及发票;
4. 产品图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向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对,该阶段证据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证据部分一致,以下为不一致部分(复印件、打印件):
5. 营业执照;
6. 检验报告;
7. 标签;
8. 发票;
9. 产品说明书(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市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02月0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我局于2000年02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02月06日止。2021年08月13日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厨房炉灶;电热水器;电热水瓶”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1.4.9均属自制证据,且无证据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第11类“厨房炉灶;电热水器;电热水瓶”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我局不予认可。
本案中,证据2.6.3.8显示被申请人附有复审商标的家用燃气灶商品经检验合格,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与证据5.7相结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家用燃气灶商品上中国市场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电热水器;电热水瓶”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家用燃气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厨房炉灶;电热水器;电热水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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